摘要: 萬科、王石、華潤、寶能,最近因為萬科重組之事在社會上鬧得沸沸揚揚。公司重組如果弄成斗氣斗怨,結果就可能是四方皆輸、無一贏家。誰是事件的元兇?是什么原因造成今天這場尷尬的局面?為什么在市場經濟和資本意志 ...
萬科、王石、華潤、寶能,最近因為萬科重組之事在社會上鬧得沸沸揚揚。公司重組如果弄成斗氣斗怨,結果就可能是四方皆輸、無一贏家。
誰是事件的元兇?是什么原因造成今天這場尷尬的局面?為什么在市場經濟和資本意志的法制環境下,公司治理結構較為規范健全的上市企業,竟然會出現這種情況?
公司治理完全可走個性化道路
萬科紛爭,筆者以為,一方面是由于我國有關公司的法律法規還不甚完善,其實際指導性和操作性還不太強;另一方面也暴露出現時社會企業特別是股東方對公司法律法規的研究仍較為粗淺和不夠,尤其是對公司法這樣的根本大法。
公司法不僅賦予公司章程許多“高度自治”的自主權利,還留給企業不少“個性化”的表現空間。企業完全可以據此加以充分利用,細化公司治理規則,以避免或減少治理公司過程中各方利益相關者的紛爭。如果萬科早期股東各方能在制訂公司章程時稍加關注和研究的話,相信也不至于走到今天“干戈相向”的地步。
那么,怎樣體現“高度自治”和“個性化”呢?簡言之,就是公司章程在內容不得違背公司法中的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更多地授權企業可以因企而異地作出“個性化”的規定,從而增強企業公司治理的可操作性和實用性。
這些授權主要表現為公司法對“公司章程”制訂的“四項規定權”,即自由規定權、受限規定權、補充規定權和改變規定權。具體如下:
一是自由規定權。公司法對于公司的一些組織和行為沒有做出任何強制性的規定,而是完全授權給了公司章程,由公司章程根據公司自身的實際情況做出自由規定。如公司對外投資或擔保的限額、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等。由于這部分內容在公司法中找不到具體規定,因此,一旦公司章程遺漏了對這些問題的規定,就會在企業的實際運營中產生無法可依的狀態,大為增加糾紛產生的概率。
二是受限規定權。公司法針對公司的一些組織或行為問題規定了一個基本的限額或范圍,在這個限額或范圍內,授權公司章程可以進行相對自由的規定或選擇。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其他企業投資或提供擔保的決定權等。
三是補充規定權。公司法在對公司的一些組織和行為做出了基本規定的情況下,授權公司章程可以對基本規定之外的未盡事宜進行補充規定。如關于股東會職權、監事會職權、高管人員范圍以及股東會、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等的規定,公司章程不應也無權加以改變;但是,公司章程可以在不改變上述基本規定的情況下,根據企業自身的實際情況,增加一些補充規定。
四是改變規定權。公司法對于公司的某些組織和行為雖已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但又授權公司章程可以改變此類原則性的規定。即對于諸如股東表決權的行使依據、公司經理的職權范圍、股東分取紅利和認繳出資的比例等此類問題指出:在公司章程有規定的情況下,應優先適用章程的規定,而只有在公司章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適用公司法的原則性規定。改變規定權的授予,不僅大大提高了企業公司章程的針對性,也最大限度地體現了企業董事會治理的個性化特點。
準確運用公司法
具體到萬科王石事件,令人印象深刻的是,第一大股東寶能因為王石2011年至2014年間長期脫崗留學英美,卻依然享有數千萬薪酬而提出罷免其董事長職位。這完全是由于公司性制度、規則的缺失所致。比如,王石在董事長任上提出留學英美,要經過什么樣的公司性批準程序,誰有權作出決定,最終又是誰做了決定。再比如,留學期間,千萬薪酬是否需要酌減考量,誰有義務提此議題,最終又是誰做了未酌減的決定,等等,本可以由股東各方在制訂公司章程中加以規定。
因為公司法第三十八條,在規定股東會行使的職權時就留有“補充規定權”活口,即第十一款“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故估計在萬科企業的章程里,股東各方壓根就沒有或完全忽視了對此授權的利用,以此來具體設定一些事項(比如決定王石董事長的長期差旅問題,差旅期間績效薪酬問題等),從而服務于公司管理需要。
不僅如此,公司法甚至還賦予各方股東公司章程制訂中的改變規定權。如通過第五十條做出了“公司章程對經理職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的規定。就是說,公司經理的職權,并不當然地都由董事會決定,而是由各方股東通過公司章程改變對經理的授權。
面對這些,萬科、華潤、寶能等似乎不諳此道、知之甚少!
由此可見,公司法確實給公司治理和治理公司展現了新的視野、拓展了新的空間、開辟了新的路徑。如果廣大企業股東能善用公司法中的“四項規定權”,進行“個性化”設計,從而從根本上杜絕萬科王石事件的再次存在和發生。
注:本文2016年7月24日發表于企業觀察網
作者: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