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上海國資》專欄作家|北京求是聯合管理咨詢公司總裁、管理學博士 安林
《國資法》對董事會建設最大的影響,在于其不利于公司“治理”文化的形成和對公司“治理”文化的破壞
自2005年國務院國資委在中央企業推行完善和建設董事會試點工作以來,防范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已成為各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管機構及其所出資企業的一大要務。如今,隨著《企業國有資產法》的出臺,它會帶給董事會建設怎樣的影響呢?筆者研究認為:喜憂參半,甚或喜遜于憂。
喜——國資委不能再管“經理”
雖然《公司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設經理,由董事會聘任或解聘”,董事會試點文件也明確“外部董事過半,董事會將有權聘任或解聘經理”,但從運行現狀看,全國上下幾乎沒有哪家國有企業能實質性做到。
如果說《公司法》和國務院國資委董事會試點文件,還不到位的話,那么,此次《國資法》則通過列舉和明示,第一次明明確確地將 “經理”排除在各級國有資產監管機構的職權之外。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國家出資企業的下列人員:(一)任免國有獨資企業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二)任免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監事會主席和監事。”第十七條規定:“國有出資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其言外之意無非是:董事會建設不僅要搞,而且管“經理”今后不能再是國資委(何止是國資委)的職權選項!
于是,法律之下,對于國資委,管理董事會將成為其今后工作關注的重點;對于董事會,則再一次(《公司法》已賦予)因此獲得管“經理”的國家法定而強制的權力空間。董事會建設,無疑將會得到新的更大的提振。
憂——國資委可能管不著“董事會”
依照《國資法》的上述兩條規定,對于任一個國有獨資公司,按照《公司法》和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要求,其董事會都應對股東——國資委負責。但《國資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則可能會使這一格局有所改變。該條規定是:“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企業管理者,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由本級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規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照本章規定對上述企業管理者進行考核、獎懲并確定其薪酬標準。”
據此推斷,如果一個國有獨資公司董事會除職工董事外其所有董事成員都由國資委所歸屬的人民政府來任免的話,那么,這樣的董事會將很難對國資委負責,而只會對國資委所歸屬的人民政府負責。而且,如果國資委對一名不稱職的董事長或董事給予“解聘”的獎懲處置時,由于“任免權”在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而無以實現,將同樣使國資委對“董事會”的行權“形同虛設”。因此,誰來推動和如何推行董事會建設,將成為問題。
更憂——董事會建設或將“困頓難行”
筆者認為,《國資法》對董事會建設最大的影響,還在于其不利于公司“治理”文化的形成和對公司“治理”文化的破壞。這一點最令人擔憂!
從淺層次看,政府直接任免企業管理者,撇開存有“管人”上的“政企不分”嫌疑外,還將把“行政”觀念再一次帶到了企業這一市場經濟組織中。如針對國務院任免的或省政府任免的董事長、總經理,就可能會把“省部級”和“廳局級”的“官本位”觀念帶進“董事會建設”中,從而使企業表現出“似官非官”、“似企非企”、“亦企亦官”的文化氛圍,公司“治理”文化失去根基和效力。
從深層次看,《國資法》如此“依照其規定”的寫實性規定,因目前全國各地國資系統的實際做法是由中央、省委、(直轄)市委乃至區委及其組織部門決定任免企業董事長、黨委書記、總經理甚至是紀委書記、副總經理,從而可能使《國資法》規定的同級人民政府依法享有的任免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的權利也成為“一紙空文”。如此“一竿子到底”的做法,也使得國資委、董事會、經理相互之間的治理關系完全失效和失靈。
新浪財經轉載http://finance.sina.com.cn/g/20081216/14345642997.shtml